至於「合併」,就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而言,合併乃指兩家以上的公司,依據當事者所訂立合併契約,並依我國公司法所規定之合併程序,而歸併為一個公司。合併有「吸收合併」與「新設合併」兩種,前者指以參與合併的其中一家公司為「存續公司」,其他公司為「消滅公司」而併入該公司;至於「新設合併」則是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皆為「消滅公司」,另外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合併一定會產生消滅公司,因此報章雜誌常提到某公司與某公司進行合併,有些案件可能真的是公司法定義的「公司合併」,有些其實只是以收購股權的方式接收該企業。因此所謂的「跨國合併」,在台灣其實是不可能存在的,外國企業「併購」本國企業,只可能透過收購股權的方式行之。至於公平交易法使用的「結合」,依照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對「事業結合」列舉的五種定義來看,第1 款就是公司法上的合併;第3 款若符合上述對「收購資產」的定義,則為併購;至於第5 款若是經由「收購股權」的方式取得此種控制力量,亦屬於併購。公平交易法規範的事業結合,幾乎將「併購」完全涵蓋在內,但範圍又遠超「併購。「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及「營業租賃」,並非法律所定義併購之行為,惟公司得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的規定,以上述方式達成實質上合併的效果。但以這些方式所成立之合作關係可能會隨局勢之轉移而有變化,充滿著不確定性,故研究並不視為併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