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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中国社会多元认知的国家整合

    来源:《马克思主义研究》 作者:张文木 更新时间:2008-04-02 浏览次数:

    当代中国社会多元认知的国家整合

    作者:张文木

    文章来源:《马克思主义研究》2007年第5期

    经济与政治的不平衡发展,是造成社会认知分合的主要原因。中国社会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及由此进入市场经济初期阶段时出现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新的不协调现象,造成了中国的社会认知在原有的基础上发生分化。结合时代的变化,坚持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性原则不动摇的同时,在新的即公民国家的形式下整合新时期的中国社会认知是必要的,其最终目的是“努力把党内党外、国内国外的一切积极的因素,直接的、间接的积极因素,全部调动起来,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1]。

    一、新时代、新问题、新概念

    19世纪50、60年代,西方欧美国家市场经济普遍兴起,自由资本主义正处上升时期。其间,这些国家,尤其是象英国、美国这样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出现过中产阶级意识与阶级斗争理论同时兴起的现象:前者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后者则是由经济追求利润而产生的两极分化的扩大。这种历史现象今天也伴随着资本全球化进程来到当代中国。从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发生的最重要的变化,与之而来的是中国在生产效率迅速提高的同时,社会公平的天平日益失衡。在人们为人均GDP接近1000美元而兴奋的时候,人们也在为日益扩大的基尼系数及由此日益扩大的两极分化而担忧。如果我们在人均国民收入的计算方法上介入基尼系数参照,就会看出今天中国发展也在重复欧美国家在市场经济早期出现过的经济发展和两极分化分裂式同时并进的历史过程。

    一般说来,一定程度,乃至比较严重的两极分化,是以资本运营为核心动力的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出现的必然现象。在这里,对于我们来说,重要的不在于研究这种现象出现的必然性,[2]而在于研究中国可承受这种社会分化的底线,以及研究最大限度地消除或减小这种现象的规模及其对国家可持续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的方法。以前是生产关系阻碍生产力,现在则轮到生产力发展破坏了表现为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的生产关系。因发展而不能发展,则成了这一时期中国问题的结症。

    中国社会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及由此进入市场经济初期阶段时出现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上述不协调现象,造成了中国的社会认知在原有的基础上发生如下四方面的分化:

    一是自由主义意识。这曾经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出现,90年代很有点声势,21世纪初在中国颓势凸现,但在国际上仍有广泛的影响。

    二是公民权利意识。[3]

    三是民族主义意识。[4]

    四是阶级斗争意识。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与中国目前所发生的社会转型有关。市场经济导致自由主义与公民意识强化,国际霸权主义压迫中国导致中国民族主义强化,两极分化导致阶级斗争理念的复归。这几种意识都有其合理的价值,但如让这种分化继续扩大并不被国家整合则有造成社会动荡的大危险。历史经验表明:强大的国家是对国内意识形态有高度整合力的国家。

    黑格尔说的完全对:“哲学也必须在有国家生活的地方才能够出现”[5];而事实上,意识形态,不管它如何分化,从另一方面看,也只有在国家层面上才能整合。

    整合这些认知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因为它们——除了它们的片面和极端形式——的共同点是承认国家是中国人的命运共同体。

    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是人的自决权即人权,民族主义的核心理念是民族自决权。理论上说,这两大权利在国家建成后实际上已经通过各民族之间的契约形式转化或让渡为依托于国家主权的公民权。“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契约,那就是结合的契约;而这个契约本身就排斥其他一切契约。”[6]目前世界上还鲜有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个人及其有效的个人自决权,因此也不会有高于公民权的人权。因此“公民权”是整合“人权”和“民族自决权”的合理概念。未来中国公民的人权的诸形式即个人自决权、人民自决权和民族自决权只能统一于法定的公民权之中,公民权又统一于国家主权之中。公民权是相对于国家权力的权利,而主权则是相对于联合国权力——尽管这种权力非常有限——的权利。

    公民权是现代人权的外观,其法理前提基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对国家尽比如纳税、效忠等义务的人权才有要求受国家保护的权利,而只有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才会得到人民代表的进一步授权和支持。没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互动是不行的,没有公民义务与国家责任的互动也是不行的。权利与义务这两个概念双向统一于公民权和国家主权之中。而只有依托于国家主权的公民权才能将社会各阶层的权利及其义务统一于国家意识形态中来。因此,相对于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而言,“公民国家”而非“公民社会”是其融入中国政治文明进程的合理出路。前者是一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文明概念,而后者则是强调公民权利的片面的概念。

    建立符合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的多元一体的社会认知是可能和必要的。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权利意识与公民义务意识的统一,二是国家权力意识与国家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意识的统一。

    从阶级成分到公民身份,这既是中国人权事业的重大变化,也是近现代国家转型的一般规律。

    现代主权意义上的中国国家主权诞生于旧民主革命阶段,在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新民主主义斗争中,1949年中华各民族在自觉让渡出各自的民族自决权的基础上共同组成代表中华各民族利益,尤其是代表各民族中劳动者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7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联合国并由此形成国际一致认可的国家主权。自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基于国内居民主体即绝大多数劳动者拥护的国内合法性和作为联合国成员国的国际合法性得以确立。

    阶级专政是现代国家——不管它是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苏联、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诞生的普遍经历过的必要的过渡阶段。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中国是中国无产阶级的命运共同体,其间中国经历了人民民主专政时期。80、90年代,中国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道路,这时国家居民的身份实际上从阶级成分整体地转变为国家公民身份,国家主权则转变为包括有产者在内的全体纳税公民的命运共同体。2004年,笔者到深圳讲课,发现深圳人,尤其是深圳的富人的国家意识非常强烈。这使我意识到:当代中国的有产者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结成命运共同体。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在不经意间正在犯着得鱼忘筌的错误:在将有产者纳入国家建设力量的同时,又产生着将劳动者在基尼系数不断扩大中逐出这个命运共同体即公民国家的倾向,其结果是将本是国家公民的内部矛盾再次异化为阶级矛盾并由此再次造成国家内的阶级裂变。

    历史的经验值得注意。欧洲是完备的阶级斗争理论的发源地。《共产党宣言》的诞生是欧洲阶级斗争激化的理论表现,而造成阶级斗争白热化的原因在于那时一部分欧洲大陆国家走上市场经济道路以后片面追求效益和利润,致使国内基尼系数迅速扩大:19世纪40年代至50年代的英国、法国和70年代至80年代的美国,都出现过严重的两极分化及由此产生的激烈的国内阶级斗争及相应的阶级斗争理论。

    那么,后来它们又是怎么解决这个问题的呢?它们强调海军实力,强力保护海外利益,并强力使海外利润回流到国内。它们是通过海外扩张和由此产生的高额利润回流补偿国内贫困阶层,并由此实现了国内工农劳动者贫困的国际化转移。美国在20世纪初开始重视教育和公民权益,和谐社会的一些因素逐渐出现。

    经验表明:公民国家的建立需要更多的资源支撑。在不改变既定的市场经济前提和资本效率的前提下,公民国家如果没有外部资源的大量回流和补偿,那只有走拉美式发展一途,其结果也必然是阶级意识上升和国内阶级斗争白热化。20世纪30年代,中国蒋介石国民党政权就走过这条路,现在印度和拉美也是这种情况:保障少部分富人的利益,导致基尼系数不断扩大,国家始终处在革命或阶级动荡之中。苏联和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废除了私有资本,在公有制基础上实现了社会分配公平和由此产生的经济高速发展。但当它们走上市场经济以后,在国内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两极分化问题又成了国家发展的巨大障碍。

    “公民”本应是一个对国家负责并受国家平等保护的全体人的概念,勿庸置疑,即使在社会主义制度内,在特定的基尼系数下,名义上平等的公民权利也存在着事实不平等的现实,[7]但当这种不平等达到两极分化的底线时,“公民”的概念就会退化为“阶级”的概念,公民矛盾就异化为阶级斗争。因此,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国家的前提是公平——虽不是绝对的——必须是多数人享有的。这种公平不能仅停留在“权利”层面,更要深入到保障多数人,尤其是占人口多数的工人和农民拥有实现公平权利的支配手段层面。不能支配的权利,必然是失败的权利。[8]作为中国居民主体的中国人民应是中国公民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件首先是要考虑多数人,特别是工人农民的利益,实现多数人的利益是中国公民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而实现以工农利益为保障为前提的公民国家制度则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前提。但目前的现实是,在没有巨大的海外利润回流补偿的情况下,中国可以用来整合社会的资源极为有限;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中国目前出现两极分化的现实,这严重阻碍了国内诸种思潮在公民国家层面的整合。

    值得指出的是,社会认知在“公民国家”层面比在“公民社会”的层面整合,更有益于公民凝聚力的形成。它不仅消除了将“社会”与“国家” 对立起来的——实际上是将不可分割的“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割裂开来的——潜意识,同时它还消除了绝对“人权”和绝对“民族自决权”的概念,从而使绝对自由主义和绝对民族主义的意识,在理论上就发生动摇。因为在公民国家制度中,公民权成了人权的实现形式,国家主权成了民族自决权的实现形式。宗教自由即宗教自决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但由于信徒的公民身份也使其无限的宗教自决权转化为必须服从其公民权的有限宗教自决权,也就是说,其宗教行为必须以效忠国家为前提并由此换得国家对其宗教自决权的依法保护。

    这里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民族”概念在公民国家中已转化成一个文化的而非政治的概念。我们已制定了《反分裂国家法》,可同时我们又不当地用 “民族分裂” 概念来表达国家分裂的内容:同样性质的问题,在东部台海地区称“分裂国家”,而在西部地区则称“民族分裂”,这在法权逻辑上是矛盾的。从法权的角度分析,在国家主权确定的条件下,“民族分裂”并不能准确地表述“分裂国家”的含义。因为民族分合并不是一个法权或说主权再造的过程,而是一个文化再造的过程。比如今天你可以说自己是汉族,明天你也可说自己是其他民族,这里只形成了新的文化类型,但这并不触及法律;但你要说你不是中国公民或要分裂国家主权,那就要触犯法律了。“民族自治”应是一个国家区域行政的概念,而不应是一个特定民族的行政概念。因此从现代法权的角度分析,当人权与公民权冲突时,公民权高于人权,因为这时的人权的主体即个人自决权为了获得国家保护已在建国时自觉地让渡给了公民权;当宗教权利和义务与公民权利和义务发生冲突时,公民权利和义务高于宗教权利和义务,国家只依法保护履行纳税和效忠国家等义务的公民的宗教选择;当民族选择权(国家建立后“民族自决权”自动消亡)与国家主权冲突时,国家主权高于民族选择权。国家主权属于现代法权范畴,我们的社会认知定性与整合也应该基于现代法权的逻辑。相反,如果我们采取“民族分裂”来表述少数人利用民族问题来“分裂国家”的行为,那就会将少数人的叛国行为混淆为民族宗教行为,将少数人的政治行为与整个民族的宗教文化活动混为一谈,将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混为一谈,并最终在民族宗教问题上不慎犯了毛泽东同志所批评的“‘为渊驱鱼,为丛驱雀’,把‘千千万万’和‘浩浩荡荡’都赶到敌人那一边去,只博得敌人的喝彩”[9] 的错误。由此,笔者认为,在维护祖国统一方面,用“分裂国家”概念代替“民族分裂”更为科学,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分裂国家法》不仅仅适用于台湾地区,同样也适用于中国任何一个地区。

    确切地讲,民族、宗教在国家成立后就演变成一个只有权利而没有权力的文化而非政治的概念。权力是要经过法定的授权程序,而权利则不一定要经过授权,有些权利可以理解但不一定要受法律的保护。确切地讲,“公民国家”而非“公民社会”才是科学的概念。因为“公民”是与“国家”而非“社会”相对应的概念。国家的主权是由确定地区居民的人权,继而民族的自决权让渡给国家主权并由此形成的公民权的支持而来的,公民必须依法纳税和效忠国家,与此同时,国家应该依法尊重公民的法定权利。如果没有公民忠诚的支持,国家就难得和谐。值得提及的是,中国的公民国家制度有中国的特点:与法国“公民”概念最初更多的是指占人口多数的第三等级的经历相似,由于中国是以工农为主体的国家,中国的公民社会还应当是以工农利益为基础的社会,以工农为基础人口的人民才是中国公民社会的主体。“人民”是一个公民主体而非少数个体的概念。

    二、阶级国家、公民国家及其“合法性”确认的主体原则

    讨论国家问题,即使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也不能回避国家专政问题,不然那就是叶公好龙式的讨论;讨论中国社会认知,无论如何不能回避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中国的公民国家是以人民民主专政为基础,其发展也是以扩大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为目标的,这正如西方英美式的公民国家是以资产阶级专政为基础并以扩大和巩固其资产阶级专政国家为目标的道理一样。

    回避专政问题,就是回避国家学说中最基本的问题。即使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家的基本问题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它本质上仍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10]。第一个开辟资本主义历史进程的克伦威尔的资产阶级英国是如此,第一个开辟社会主义历史进程的列宁的苏维埃俄国也是如此。不同的只是,前者是少数统治多数而后者则是多数统治少数。

    由于资产阶级革命发生于近代产业工人成为自为阶级之前,前者在革命成功后便使国家异化为少数资本家阶级压迫国家居民主体即工人阶级的专政机器。即使是资产阶级国家的专政阶段——对封建阶级和对工人阶级的双重专政,比如英国的克伦威尔专政,法国的拿破仑专政,德国从俾斯麦“铁血”专政到希特勒的法西斯专政——结束并转入公民国家后,阶级专政的本质仍是国家政治的不可动摇的内核。我们且不说1848年和1871的法国资产阶级对法国工人阶级的镇压,也不说俾斯麦到希特勒对德国工人及其政党的残酷镇压,我们只要看看所谓“民主”样板国家美国就足以说明问题。19世纪70、80年代,美国的陆军“已变成了宪兵队——国家警察”。[11]为了应付日益严重的工人罢工示威活动,美国各州加快了国民警卫队的建设。1881年到1892年期间,各州修订了民兵法。到19世纪90年代初,警卫队人数已超过10万成员。“它最主要的活动就是在工业纠纷中维持秩序。从1877—1903年,各州共运用警卫队700次以上,其中半数用于执行罢工治安任务”。[12]即使到了20世纪20-30年代,美国的“国民警卫队实际上是一个政治性组织,军官们都受政府的任命”,“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地方的治安”。[13]当时,“由于经济危机,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中西部局势紧张,有出现政治动乱的可能性”。为“加强领导和训练有素的部队,以防发生不测”,二战中赫赫有名的五星上将马歇尔曾被调往伊利诺斯州的国民警卫队担任高级教官。[14]

    可见,恩格斯的话至今没有过时,他在为1891年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单行本写的导言中这样写道:

    “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这一点即使在民主共和制下也丝毫不比在君主制下差”;“当政的资产阶级共和派一感到他们脚下的根基已经相当稳固的时候,他们的第一件事就是解除工人的武装”;“当无产阶级敢于作为一个具有自己利益和要求的单独阶级来反对它的时候,它会以何等疯狂的残暴手段来向无产阶级报复。”[15]

    列宁领导的十月革命及由此建立的苏维埃国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及由此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现代国家中最能反映人民“公意”的。

    这是因为“革命”只能是多数人的行为,而多数人在国家公民中天然的主体地位决定了革命——只要是真正的人民革命——行为也是法权行为,而由革命产生的政权就是勿须论证的天然合法的政权。与19世纪克伦威尔的政权的合法性源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美利坚合众国的合法性源于美国独立战争的道理一样,20世纪的苏维埃政权的合法性源于1917年俄国社会主义革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性源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革命。与19世纪欧美革命相同的是:19世纪的欧美资产阶级革命与20世纪的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革命都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民革命;但二者不同的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在联合作为国家主体力量的工人农民获得革命成功、建立新国家之后就立即转入对过去的敌人封建势力和曾经的朋友的双重专政。对封建势力的专政是为了巩固政权,而对工农的专政则为了保证资本的高额利润。这样就导致欧美资产阶级国家与人民主体脱离并异化为少数阶级压迫多数主体阶级的政权并由此曾在一波又一波如欧洲1848年大革命、法国1871年巴黎公社革命、美国于19世纪70、90年代的工人运动及俄国20世纪初发生的人民革命、中国20至30年代出现的工农“土地革命”中出现过其合法性危机。只是由于它们及时地发动了东方战争,如英国19世纪40、50年代发动的对中国和对印度的战争及美国19世纪末发动“太平洋战争”等,通过战争从东方大规模掠夺财富和高额利润并以此使国内工人农民的利益损失得以补偿,这才使欧美国家渡过其“合法性危机”;而那些不能从外部获得用以补偿国内工农损失资源的俄国沙皇政权、中国的国民党政权等,则为工农革命所推翻并为俄国布尔什维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新政权即俄国苏维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取代。但苏俄十月革命和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新政权并没有象英美资产阶级政权那样转向镇压国家主体部分即占人口多数的工人和农民,而是紧紧地依靠工人和农民对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残余势力实行工农专政。中国共产党紧紧依靠人民的国家政策及其坚持人民性的政治特征,使中国政权始终没有出现过类似19世纪欧美资产阶级国家普遍经历的以工农为对抗主体的大规模“合法性危机”。

    与“成文法”中的选举法不同,主体天然合法的原则,可归入“自然法”[16]范畴,这个思想在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的国家理论中有相当的阐述。洛克在《政府论》中曾用相当的篇幅来说明这一点:

    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无论人数多少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它并不损及其余的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

    这是因为,当某些人基于每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要知道,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如果不是这样,它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有所行动或继续存在,而根据组成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它正是应该成为这样的整体的;所以人人都应根据这一同意而受大多数人的约束。因此,我们看到有些由明文法授权的议会,在明文法上并未规定其进行行为的法定人数,在这种场合,根据自然和理性的法则,大多数具有全体的权力,因而大多数的行为被认为是全体的行为,也当然有决定权了。

    因此,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而如果他仍然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地自由和除了受以前在自然状态中的限制以外不受其他拘束,这契约就不成其为契约了。

    因为,如果这样,那还像什么契约呢?如果他除了自己认为适当的和实际上曾表示同意的法令之外,不受这个社会的任何法令的拘束,那还算什么承担新的义务呢?这样,他的自由就会仍然像在订立契约以前他所享有的或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人所享有的自由一样大,因为他可以在他认为合适时才服从和同意社会的任何行为。

    假使在理性上不承认大多数的同意是全体的行为,并对每一个人起约束的作用,那么,只有每一个人的同意才算是全体的行为;但是要取得这样一种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考虑到必然会有许多人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公共集会,尽管其人数远不如一个国家成员的总数。此外,意见的分歧和利害的冲突,在各种人的集合体中总是难免的。如果基于这样的条件而进入社会,那就只会像伽图走进戏院那样,一进场就出去。这种组织将会使强大的利维坦比最弱小的生物还短命,使它在出生的这一天就夭亡;除非我们认为理性的动物要求组织成为社会只是为了使它们解体,这是不能想像的事。因为如果大多数不能替其余的人作出决定,他们便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其结果只有立刻重新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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